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执行好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结合湖南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除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为便利纳税人,也可在申请用地的同时提出减免申报。
申报契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减免手续。由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由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手续;其他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由批准占用耕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级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计税金额在2500万元以下的减免,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2500万元(含25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州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五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管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七条 申请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
(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三)项目建设规划图;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申请契税减免申报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
(二)购买房屋或承受土地的立项批文、合同、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三)购买存量房或承受转让土地需提供原产权证、契税完税证及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
(四)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需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五)城镇职工首次购买公有住房需提供政府房改部门批准的证明资料;
(六)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的证明;
(七)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改制重组申请契税减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
(二)企业改组改制的方案或相关文件;
(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改组改制方案的文件;
(四)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房屋部分);
(五)原企业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原企业土地若属划拨用地,需提供政府出让其用地补缴契税的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新设公司的公司章程和法人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八)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当日内将纳税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第十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审核人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减免手续。
对显然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设区的市州级地方税务机关、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减免应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设区的市州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减免应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的备案办法由设区的市州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设区的市州级地方税务机关、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耕地占用税备案统计表》(附表1)。
契税减免,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减免申报表;设区的市州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契税备案统计表》(附表2)。
第十三条 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将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四条 办理减免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地方税务机关。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按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将减免资料装订成册,按有关规定实行规范化、档案化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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