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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2-03-12 10:42:37 来源:http://www.caiwu12366.cn 浏览:576
内容提要: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管理者和服务对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搬运装卸、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以及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分别简称客运站场和货运站场)。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包括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服务;提供货物储存、保管、分拣、包装、整理服务;提供车辆、货物信息,为车辆配载货物、为货物寻找车辆等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和乡镇相关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相衔接。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积极扶持、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
  第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六条 鼓励道路运输业的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业信息化建设,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宏观调控,合理调整运力结构,发展经济、安全、环保、节能型运输。
  第七条 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制定优惠政策,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输的客运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客运线路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客运线路标志牌和许可证明。
  第十条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农村客运线路经营前,其农村道路客运班车的通行条件,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验收合格。
  前款所称的农村客运线路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线路。
  第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期限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许可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承诺的要求投入车辆营运,逾期不投入车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取得的许可事项。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服务。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内不得申请变更原许可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因车辆故障无法继续承运,确需更换车辆或者交由他人承运的,不得另行收取费用;由此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票款的差额部分。
  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旅客,不得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坑骗旅客。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承运的应当是以旅游观光为目的的旅客,其客运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及车籍所在地市、州。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和旅游客车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客运标志牌运行;临时性的加班车和包车凭临时性客运标志牌运行。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班车类别、日发班次、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运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第二节 货运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投入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及罐式专用车辆和多轴重型车运输。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毁损、脱落和扬撒等,以保护环境和保证货物运输安全。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或者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凭证并随车携带。无有关凭证的,不得承运。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承运危险货物,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并在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完成运输全过程。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运输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性质、危害及应急处理措施;托运的危险货物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禁止使用除罐式集装箱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根据危险货物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防止危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燃烧、爆炸、辐射、泄漏和被盗、丢失、流散等。
  第三节 客货运输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客货运输经营许可,禁止转让、出租客货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客运线路经营许可。
  客货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法定条件的,经整改60日后,仍达不到条件的,由原许可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客运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实行职业化管理制度。从事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和装卸管理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押运员应当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条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道路运输操作规程,按照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运送旅客或者载质量装载货物。严禁超载、超速、违章驾驶。严禁客货混装。
  第三十一条 客货运输车辆的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客运车辆驾驶员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严禁疲劳驾驶。
  客运车辆日行驶里程在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三十二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按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对车辆定期进行维护,并进行维护签章,始终保持良好的车辆技术状况。
  第三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每年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客货运输车辆的结构、构造和特征,不得拼装或者使用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和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保险金额由省保监会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和评定工作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和等级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和检测设备检定。对经认证和检定合格,且具备国家标准规定的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能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以及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下(不含800公里)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和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新购置和转籍过户的车辆从事客运的,应当评定车辆的技术等级,并按照车辆的实际状况评定或者核验其车辆类型等级。
  第三十七条 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行驶记录仪信息采集系统和使用管理制度,保障系统正常运行,提供真实有效的车辆行驶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采集的信息,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及其车辆驾驶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公安管理部门规定。
  客货运输经营者及客货运输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保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使用。不得自行拆卸、调整和人为损坏。
  第三十八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因执行应急运输任务而发生的直接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旅客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托运人托运普通货物不得夹带危险物品和禁运品。
  客运经营者及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旅客携带前款所列物品在运输途中乘车;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普通货物。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阻挠、干扰、排挤合法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正常的运输秩序。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20辆以上,其技术等级达到一级的载客车辆或者技术等级达到三级以上的载货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和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申请从事货物搬运装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具、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有10万元以上的资金或者资产作为责任事故赔偿保证金,或者提供有关单位的担保证明;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还应当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理货设备、设施和经营场地及停车场地;
  (二)有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要求的安全、消防、通讯等设施和设备;
  (四)有20万元以上的资金或者资产作为货物责任事故赔偿保证金,或者提供有关单位的担保证明;
  (五)从事危险货物储存、保管等服务和配载服务的,应当有设立明显标志的专用仓库。
  第四十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以及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法定条件的,经整改30日后仍达不到条件由原许可机构注销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为旅客和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良好的服务环境,公正、公平地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货运输经营者。
  客运站级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行业标准核定,并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夹带危险品的货物托运或者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做好车辆的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装载货物、安排班次、组织旅客上车,禁止超载的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旅游客车、客运包车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旅游客车和客运包车不得载客运行。
  旅游客车、客运包车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旅游客车和客运包车不得载客运行。
  第四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定期公示客运经营者的班次安排,因安排班次发生争议时,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处理。
  第五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客运车辆进站排班,平等签订进站合同,按约定对进站客运车辆的发班和停班进行管理,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客运车辆安全检查、发班停班及旅客发送量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客运站场经营,不得私设站点为客运车辆或者非法车辆提供停车侯客、组织客源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客运线路、起讫途经站点、运输班次、承运车辆类型等级、始发时间及票价,公布向客运经营者收取的收费项目和费率,并按规定收取。
  第五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发售客票,禁止强行搭售商业保险。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保证站场内停放的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站场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被盗、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主修车型和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及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技术人员的照片、工号与技术等级,公开作业项目、技术标准和工时定额;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和车辆维修档案;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应当在专用车间进行维修作业,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需要变更合同或者维修项目的,必须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未经托修方同意,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更换配件的,托修方可拒绝支付这部份费用。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经过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凡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测)机构进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机动车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油、废气、机械噪音、固体废弃物,应当分类回收或者妥善处置,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号码。
  不得回收、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零部件进行维修作业;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和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无偿返修和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添加剂。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场所,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培训,并公示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聘用符合规定的教练员和使用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教学车辆;建立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学员档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并向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学员培训记录。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作为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凭证之一。
  第六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证培训质量,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课程。不得在未经许可的训练场所进行培训教学。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使用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
  教学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客货运输车辆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学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证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为投入租赁的车辆申领《道路运输证》。
  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客货运输车辆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不得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因车辆技术、装备原因造成承租人损失的,由汽车租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承租人使用、保管不当造成车辆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文明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短少、污染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给具有相应合法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并与货主签订货物代理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受理的货物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按照不同的性质专库分类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货运车辆和货源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货运车辆空驶或者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四章 价格、票据、规费、证牌
  第七十一条 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客货运输价格及运输服务收费标准,向服务对象出具国家规定、统一印制、核发的客票、货票或者其他运输服务票据。
  第七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的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应当全额上解省级财政,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和建设。
  第七十三条 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登记的货运车辆,在本省境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缴纳规费。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证件、标志牌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制式制作、发放和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道路运输证件、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标志牌,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件、标志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规费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重点在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在公路通行费收费站、检查站或者公路路口和道路宽阔、视线良好的路段检查客货运输车辆、教学车辆、租赁车辆时,不得妨碍车辆正常通行。
  第七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办事,不得擅自设卡、扣车和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七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培训考核,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公民和舆论的监督。对公众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公众的投诉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评价制度。对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质量信誉考核。
  质量信誉考核评价制度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八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业统计工作,向社会提供行业市场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专项统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的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的;
  (三)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未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的;
  (五)客运车辆日行驶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未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六)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在800公里的客运车辆和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的车辆类型等级未达到中级以上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载客运行的;
  (二)承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或者凭证运输的货物,未随车携带有关证明的;
  (三)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拒报、虚报道路运输业统计资料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公示、公开有关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六)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擅自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课程的;
  (七)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阻挠、干扰、排挤合法经营者正常经营的;
  (二)客货运输经营者或者营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自行拆卸、调整或者损坏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工作的;
  (三)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客运经营服务的;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未按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的;
  (五)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承运或者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业务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运车辆未安装或者不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二)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
  (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在专用车间进行维修作业的;
  (四)二级以上客运站不按规定配备或者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聘用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证的人员从事教学的;
  (六)汽车租赁经营者为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的;
  (七)利用经营汽车租赁或者租赁来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
  (八)外省籍的货运车辆在本省驻点营运1个月以上,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缴纳规费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运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未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或者非法车辆提供停车侯客、组织客源等服务的;
  (三)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超过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装载货物或者超过核定的座位发售客票;
  (四)客运场站经营者拒绝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车辆安全检查、发班停班及旅客发送量资料的;
  (五)客运场站经营者未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未按规定收费和售票、强行搭售保险的;
  (六)伪造、变造、涂改、倒卖道路运输证件、从业资格证件或者客运线路标志牌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号码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回收、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零部件进行维修作业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没收其报废车辆和总成及零部件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缴;按日收取应缴公路运输管理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应缴公路运输管理费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收缴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事项。
  第九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全部或者部分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发生较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责任同责以上事故的,除由有关机关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外,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吊销该事故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对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同责以上事故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发生较大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同责以上事故,营运驾驶员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发生重大以上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同责以上事故,驾驶员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除安全责任原因外,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九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能现场处理的,可以暂扣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收缴前款所列证件和标志牌。
  第九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工具和证据资料可能发生转移或者隐匿的,以及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经营或者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相关证据资料、客货运输车辆和经营设备,分别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暂扣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取回暂扣物品。
  第九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客货运输车辆、经营设备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通知并经公告3个月后,申请将暂扣车辆或者设备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当缴纳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九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许可证明和标志牌以及从业资格证件的;
  (二)许可达不到规定技术等级的客货车辆或者达不到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暂扣客货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和从业资格证的;
  (四)使用依法暂扣的客货运输车辆或者违规使用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
  (五)未按规定审核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学员培训记录的;
  (六)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上路拦截、检查客货运输车辆的;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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